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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仲裁是我国推进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一项新举撮。国家人事部于1997年8月8日印发了《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发【1997】71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按照《暂行规定》,人事仲裁制度主要有以下内容:
1.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可以成为人事仲裁的单位一方,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成为人事仲裁的个人一方。
2.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1)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2)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3)企业单位与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4)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3.申请仲裁的时效与申请书应载明的内容
时效: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天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在仲裁申请书上,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1)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被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4.处理的原则及程序
(1)人事争议仲裁应遵循下列原则
1.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2.当事人法律平等原则;
3.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
4.注重调解,及时裁决的原则。
(2)人事争议仲裁程序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人事仲裁机构递交仲裁申请书。人事仲裁机构在审查申请书后,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仲裁机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则将受理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同时组织仲裁庭。
人事仲裁的被申请人接到应诉(受理)通知书和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在15日内可以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没有提交或未按期提交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人事仲裁的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带为进行仲裁事务,代理参加仲裁活动。
双方当事人在接到仲裁庭组成通知书时如符合有关规定,可以提出让仲裁员回避的申请,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机构决定。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时,应先行调解,调解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能违反法律、法规。仲裁庭可以在达成协议的基础上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时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仲裁庭于开庭5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在开庭时,双方当事人可以互相辩论,提交证据,互相质证。辩论结束后,仲裁员应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仲裁庭制作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延期,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调解书一经双方当事人签收,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及时、切实地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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